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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公司商标案终审败诉

商标资讯 | 2016-09-23 11:53:29 | 阅读次数:

摘要 : 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起诉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有了最终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

    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起诉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有了最终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所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迈克尔-乔丹撤销乔丹体育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请求,保持乔丹体育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迈克尔·乔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不会被撤销。另外法院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迈克尔·乔丹来负担(均已交纳)。

    乔丹和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自2012年以来官司不断,2012年10月,迈克尔-乔丹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乔丹体育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以此申请商评委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2014年4月,商评委做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认为乔丹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

    今年年初乔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撤销关于“QIAODAN”、“侨丹”、“乔丹王”在内的多个争议商标,但一审被驳回。乔丹在4月再次提起诉讼,5月诉求再次被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78起中的32起做出判决,决定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乔丹的诉求。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总部位于中国福建省晋江市,前身是“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于2000年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经过几十年的经营,在运动服装、运动鞋、运动书包等产品方面已经具有了很高的市场影响力。乔丹体育公司代理律师表示:“乔丹本人的姓氏为‘JORDAN’,这和‘QIAODAN’相比有很大不同,而且‘JORDAN’只是美国一个普通的姓氏,很难认定‘乔丹’品牌与迈克尔-乔丹本人存在必然联系。虽然乔丹本人拥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但这并不代表他的姓氏在产品商标方面拥有特权。”

    行政判决书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52419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即便“Michael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惟一对应于“Jordan”,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

    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

    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迈克尔·乔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迈克尔·乔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莎日娜

    审判员 刘继祥

    审判员 刘晓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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